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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5]116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5]116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5-01032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5-11-0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5-11-03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5]116号

申请人唐爱武,女,汉族,19****,身份证号码43058119*******6023,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武冈市******

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

地址:武冈市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礼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棋,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秀花,女,19**年**月生,身份证号码43262319*******5521,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号,现住武冈市*********。

申请人唐爱武不服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局于2025年9月2日作出的武公决字[2025]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9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刘秀花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本机关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5]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5日17时30分,申请人因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以“殴打他人”为由,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该处罚事实认定不清纠纷中系第三人先动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仅为自卫,且导致第三人的损伤为轻微挫伤被申请人作出处罚所依赖的证据缺乏客观性,现场无视频监控,仅依据第三人的口头陈述及主观推测定案。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5月15日17时30分,申请人与丈夫邓武樑回到武冈市******号自建房一楼时,申请人将二楼住户第三人堆放在一楼楼道的杂物丢到楼外,第三人得知从家中走出与申请人发生言语争执,后申请人上前揪住第三人的头发实施殴打,致第三人多处挫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斗殴案件,案件的发生发展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2.该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案后,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告知和决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办案人员在对申请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在处罚决定告知书上签名确认。

第三人称1.案件事实清楚,申请人的殴打行为明确存在。第三人与申请人系武冈市忠义路 13 号自建房上下楼邻居。案涉楼道纠纷经迎春亭街道办协调,明确可放置杂物,且申请人此前亦在此放置杂物。2025年5月15日17时30分,申请人与其丈夫回到自建房一楼时,无故将第三人放在楼道的杂物丢至楼外,第三人开窗询问时,申请人辱骂并动手,揪第三人头发、将其往墙上撞、扇耳光、拳打脚踢。申请人丈夫未阻拦,反而教唆;第三人儿媳梁婵抱孩子出面质问时,申请人试图掌掴梁婵,梁婵吓得后退,后被路过邻居阻拦。申请人停止殴打后,还在邻居面前诬陷第三人先动手。第三人身体多处挫伤,因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胃病、高脂血症等基础病,被打后病情加重,当日需家人协助就医,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近4000元。

2.申请人及丈夫存在过往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其丈夫邓武此前已多次实施不当行为无视街道办调解及邻里情,丢弃第三人在楼道的物品辱骂、威胁第三人第三人的家人,申请人的丈夫还曾拿菜刀威胁第三人的丈夫。申请人未反思自身行为,反而扭曲事实、借行政复议逃避法律责任,既违背公平正义,还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均系武冈市******号楼的住户,申请人住四楼,在一楼楼梯间一间小房子,第三人住二楼,两人因楼道堆放杂物问题发生过数次争执。2025年5月15日17时许,申请人回家发现第三人将一些杂物堆放在楼梯间,便将第三人堆放的杂物丢到楼外。第三人得知后从家中走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升级到推搡互抓等肢体冲突,致使第三人身体多处挫伤。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收到警情后于5月16日进行行政立案登记,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分别于5月23日、6月19日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25年9月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武公(头)决字[2025]第0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故意殴打他人,有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申请人因看病外出,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8月16日、8月25日电话询问申请人丈夫申请人是否看病回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2.接报案回执;3.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询问笔录(唐爱武、刘秀花、张秀兰、夏玉英、唐小红、梁蝉、邓武樑、王菊容);7.到案经过;8.调解记录;9.唐爱武伤势照片、现场照片;10.微信聊天记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提取笔录等;11.通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武冈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唐爱武系案涉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因楼道杂物堆放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实施殴打行为致第三人多处挫伤,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与梁蝉及邓武樑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主张系第三人先动手,自身行为属于自卫,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先将第三人堆放在楼道的杂物丢至楼外,进而引发彼此冲突,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之前实施了不法侵害,冲突中互相抓及推搡,不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申请人在肢体冲突中实施了揪头发等行为致第三人身体多处挫伤,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构成,第三人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 “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系结合事实和证据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进行减轻处罚,量罚合理,符合过罚相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5日接警后,于5月16日立案,符合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等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申请人分别于5月23日、6月19日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请人外出看病这一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人回来后及时作出了处理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5]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日作出的武公(头)决字[2025]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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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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