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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129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129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5-01012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12-2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12-29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129号

申请人黄山松,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20******2790,住址重庆市武隆区***********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爱国,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8月21日的《投诉书》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向韦德体育bevictor官方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1月14日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的“猪血丸子”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9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物流显示2024年9月5日签收,内含“现请求查处、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诉求,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书告知被申请人号码没有短信接发功能,且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来电、书面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即10月23日前告知是否立案,直至复议之日都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就“武冈市宏盛食品有限公司”一事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重新告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物流查询记录、交易截图、“柴火猪血丸子”外包装、投诉信、信封封面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依法按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回复。申请人认为2024年821日投诉武冈市宏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血丸子”标签存在问题,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书》可以看出,该《投诉书》包含“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等,由此可以确定,该《投诉书》只有投诉,没有举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合法有效的。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于2024年9月6日用电话号码为15773961809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18315178455)告知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9月18日以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及告知的程序及时合法。

3.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申请人所投诉的情况进行了告知和反馈,属于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任何依据。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投诉人购买凭证以及其他两个投诉人的投诉书和购买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审理查明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湖南寻农季农品土特产店”中购买了武冈市宏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柴火丸子”1包,支付价款4.49元。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称该产品的营养素参考值存在虚假内容,请求被申请人帮助其联系被投诉人解决该争议,申请人诉求为“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所留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受理其投诉,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武市监终调202419-18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投诉信及投诉材料、物流查询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投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属于举报。在认定申请人与投诉举报案件的法定主体资格时,需结合申请人要求查处的事项以及进一步的主张等作出判断。投诉为消费者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修理、更换、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等民事诉求,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中,以投诉人的身份,明确“希望贵单位帮本人联系被投诉人解决该争议”,诉求为“依法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上述内容可以判断,申请人所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中,实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解决退款、赔偿的民事诉求,仅含有投诉内容,不含有举报内容。本案被申请人2024年9月5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信》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无需作出对于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投诉举报书》为直接体现投诉举报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若需要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维护正当权益、解决实际争议,在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投诉举报书》中,应明确体现其被侵犯的具体权益即投诉举报事项、所具备的确切证据、最终诉求等内容,不可钻模糊概念的漏洞,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来“猜测”投诉举报人的真实意思,混淆视听,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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