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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80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80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4-00878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0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9-09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80号

申请人周**男,汉族,19****,身份证号码35032119***********,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现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行政不作为,向韦德体育bevictor官方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9日接收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签收,截至目前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合法行政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复印件及邮件记录、投诉举报信、网络平台购物截屏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告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武冈市湘思味食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兰花串”价格欺诈问题,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手机发送短信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告知受理其投诉。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4年7月2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武冈市湘思味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并邮寄给申请人。邮件跟踪单号显示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2日签收。被申请人分别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投诉进行了受理告知和回复、对其举报进行了核查和反馈。

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举报人武冈市湘思味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的市场主体,且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兰花串”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被举报人开办的拼多多店铺网页上3.8元起为商品最低起售价,商品选项中有2包、10包、20包、40包,其中2包的价格为3.8元,消费者可自行选择购买,不存在价格欺诈。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针对投诉事项,于2024年7月17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受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以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告知的程序及时合法。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销售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情况截屏、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湘思味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武冈卤豆干兰花串10包,支付价款8.5元,该专营店的开办主体为武冈市湘思味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于7月6日收到所购买的商品。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认为商家存在价格欺诈,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1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材料,于7月17日通过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受理了其投诉。7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调取了销售记录、案涉产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29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8月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邮寄信封复印件及邮件记录、投诉举报信、网络平台购物截屏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销售记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情况截屏、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

结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16日收申请人的投诉材料,7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符合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的法定告知时限。涉案商家明确拒绝调解,符合上述终止调解情形,729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给申请人,亦符合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的法定告知时限。

另外,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虽然申请人举报投诉书联系电话注明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没有短信接收功能”,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短信发送回执状态显示“发送成功”。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处理告知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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