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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63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63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4-00852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7-2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7-29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63号

申请人韦**,男,壮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住址:广西鹿寨县中渡镇***********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构成行政不作为,向韦德体育bevictor官方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20日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同月20日签收,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关于湖南博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问题食品一案超期未履职违法。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国邮政物流详情截图、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图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告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博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油茶豆干”标签问题,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对其进行赔偿和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24日16时41分,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现场核查,因被投诉举报人湖南博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2024年5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5月7日一并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武市监不立[2024]第62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分别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投诉进行了受理告知和回复,对其举报进行了核查和反馈。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截屏、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审理查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博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2024年4月11日在超市购买的湖南博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巴食豆干属于散装称重,但适用的执行标准为GB2712,该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豆制品,案涉商品不符合该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2024年4月24日16时41分,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5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5月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5月8日通过邮寄寄出,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图片上显示的产品内容为湖南博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湘派油茶豆干”,而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购买的品名为“好巴食豆干”。

上述事实有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短信告知截屏、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图片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该材料中既有投诉,又包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4月24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于2024年5月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年5月8日通过邮寄寄出,申请人于5月12日签收,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及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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