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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68号
申请人:曾**,男,汉族,20**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6090220***************,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09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向韦德体育bevictor官方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接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于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为经销商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注册,不是生产方湖南金福元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武市监不立〔2024〕第109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09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购物小票、商品外观照片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回复。被举报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卤香干”“盐豆腐”的检测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是合格产品,其中“张家界柴火豆腐干”不是被举报人生产。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函,被举报产品包装袋上的商标和条码均是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冒用他人条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受理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申请人所反映的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报请审批后于5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以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3.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告知,对其举报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依法履行了食品监管职责。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授权函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受理投诉短信截屏、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2024年5月18日购买的有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锅问厨卤豆干、锅问厨烟熏豆干、锅问厨盐豆干涉嫌盗用他人商品条码,请求“赔偿、查处、奖励、核定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于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于5月29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授权函、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2024年5月30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同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锅问厨柴火豆腐干”不是被举报人生产,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函,被举报产品包装袋上的商标和条码均是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冒用他人条码,核查中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6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小票复印件及商品标签照片显示,其2024年5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悦购佳万达店购买了锅问厨卤香干(商品编码6973428670138)、锅问厨盐豆腐(商品编码6973428670091)、锅问厨柴火豆腐干(商品编码6973428670176),其中锅问厨卤香干、锅问厨盐豆腐标签标注的生产商是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锅问厨柴火豆腐干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商是张家界千总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前述三种商品标签标注的经销商均是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商品外观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授权函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受理投诉短信截屏、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该材料中既有投诉,又包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于2024年5月30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3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本案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函,根据商标授权函的约定,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锅问厨”商标,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锅问厨”产品全部由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经销,二者系委托生产关系。故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锅问厨”系列产品应当使用长沙市万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作出的湖南金福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违法的认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09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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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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