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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75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75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4-00873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9-0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9-09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75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20***********,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回复,向韦德体育bevictor官方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1日接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为合格产品。但雪菊与菊花不同,雪菊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申请人认为即使被举报人提供了检测报告,也不能改变涉案商品添加雪菊这违法事实。

2、被申请人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申请人损失了货款263.55元,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第1项,不予立案需要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条件。而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支付及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外包装、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739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雪菊可否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7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雪菊问题的复函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举报人武冈国至瑞批发零售店(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的市场主体,提供了案涉产品是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为合格产品。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举报产品,登录拼多多平台也未发现该店上架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和产品检测报告,履行了经营者的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陈述:该店因销量少、利润低,在拼多多平台已经全部下架不打算继续经营,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进行核查,根据该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当日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交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举报人在全国12315平台次数截图等证据和材料。

审理查明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武冈国至瑞批发零售店(个体工商户)开设的店铺内销售的“雪菊罗汉果茶”两盒,支付价款263.55元,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武冈国至瑞批发零售店(个体工商户),称“本人7月2日下单,7月4日收到货,准备泡茶喝,在网上查到雪菊不属于食品原料,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望贵局能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2024年7月16日对武冈国至瑞批发零售店(个体工商户)实施了现场检查,提取了营业执照、案涉产品“雪菊罗汉果茶”的检测报告。202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支付及订单截图、案涉产品外包装、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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