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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58号)
文件名称: 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府行复[2024]58号)
索引号: 4305810010/2024-00847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8-19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8-19 有效期: 长期

武冈市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书

武府行复[2024]58号

申请人李*男,族,20****,身份证号码43122620**********,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申请人:武冈市市场监督管理

址:武冈市东升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熊叶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申请人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韦德体育bevictor官方版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6月13日接收申请人邮寄的申请材料,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管辖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出的部分请求未进行处理或答复,没有全面履职。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限期重作。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购物小票、商品外观照片等材料和证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回复。被举报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是合格产品。被举报产品是武冈当地的特色产品,夏天温度高放植物油进行保质。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值是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得出的数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28050-2011》相关要求。被申请人在核查中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于5月28日通过短信告知受理了其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报请审批后于6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6月6日以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适用依据正确。

3.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告知,对其举报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依法履行了食品监管职责。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信及购买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受理投诉短信截屏、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购买武冈市味千里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450克“味谦谦”姜丝腐乳1瓶,支付价款15元。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认为其购买的姜丝腐乳营养标签所标注的脂肪3.7克每100克属于虚假标注,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退还购物款并赔偿,且要求被申请人将执法过程中的询问笔录、调查情况、处罚决定、责改通知、奖励事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了其投诉。对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同日,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标签并不违法,在现场核查中也未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6月9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本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告知短信截屏、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购物小票、商品外观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和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材料,该材料中既有投诉,又包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于2024年6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同日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6月6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程序符合规定。

申请人所称营养标签中标注的脂肪3.7克每100克是虚假标注,但未提交相应检验检测数据,属于主观臆断。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的现场进行核查,根据其专业判断未发现有违法行为。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其处理投诉举报的职责,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5日作出的武市监不立〔2024〕第11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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